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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米乐m6登陆    发布时间:2024-07-11 01:02:02 人气:

  (2020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四周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本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和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并且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定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水源,结合实际能够使用市政给水、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作为消防水源。消防水源的有效容积、补水、运行工作所承受的压力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告示牌,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灯具以及其他电器设备,并与可燃、易燃物品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

  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规定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作业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比较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周边易燃、可燃物品之间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比较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集中供奉酥油灯的,应当独立设置在安全地带,主要殿堂内不得集中供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建筑物修缮、恢复性重建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与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职责,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二)施工单位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施工用电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禁止擅自敷设、搭接电气线路或者安装、使用电气设施;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电焊、气焊及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易燃、可燃物品。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照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设置在安全地带;

  (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具备报警、处置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火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并将拍摄有关事宜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三)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化(文物)、宗教事务部门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施,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品,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和警务室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内的殿堂、僧舍、厨房等作为基本单元,纳入消防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当为每个基本单元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时开展防火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传统节假日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做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对文物保护单位做消防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对传统节假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检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对各类宗教活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处理,对有关人员禁止入内;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立马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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